保政辦函〔2019〕63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
《保定市防雷減災管理規定》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本單位實際,認真抓好貫徹落實工作。
保定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9年9月2日
保定市防雷減災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防雷減災工作,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河北省防雷減災管理辦法(修訂稿)》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工程設計、施工、審核、驗收,防雷裝置安全性能檢測,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防護以及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及調查、鑒定等,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堅持統籌規劃,綜合防治,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領導,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組織好本地的防雷減災工作,并將防雷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工作范圍,所需經費依法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接受雷電防護安全的監督管理,制定雷電災害防御預案,落實雷電安全管理制度、人員責任、經費保障、雷災報告、防雷設施安全性能檢測、緊急情況下的搶險措施等事項。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雷電災害的情況,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按《河北省安全生產監管責任清單》和《保定市安全生產監管責任清單》中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雷電防護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氣象局是本市防雷減災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管理和指導全市的防雷減災工作;各縣(市)氣象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雷減災的管理工作,未設氣象主管機構的縣(市)的防雷工作在當地政府的領導下,由市氣象局承擔。
報刊、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雷電防護安全宣傳教育,并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應對在防雷減災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天氣預警系統建設,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
第十一條 雷電天氣預報、警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按職責通過當地主要媒體向社會發布,并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或者訂正。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雷電天氣預報、警報。
第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信息網絡等媒體收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要求播發的雷電天氣預報、警報信息后,應當及時向公眾傳播,對重大雷電天氣的補充、訂正預報、預警,有關媒體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發生機理等基礎理論和防御技術等應用理論的研究,并加強對防雷減災技術和雷電監測、預警系統的研究和開發。
第十四條 下列場所或者設施必須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
(一)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或者儲存場所;
(三)電力生產設施和輸配電系統;
(四)航空、通信設施、廣播電視系統、計算機信息系統;
(五)國家戰略物資儲備及其他重要物資的倉儲場所,尚存地上建筑的各級文物保護單位;
(六)學校、賓館、大型娛樂場所等人口聚集場所;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及國家和本省技術規范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十五條 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防雷裝置的建設納入計劃,與主體工程或者整體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入使用。安裝的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六條 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筑物、場所或者設施,其防雷裝置設計方案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設計審核。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核同意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并選擇具有相應防雷檢測資質的機構按施工進度進行分階段檢測。檢測報告作為竣工驗收的技術依據。
未經審核、驗收的防雷工程,不得開工建設和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貯存設施和場所的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
第十八條 防雷裝置的檢測由依法設立的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承擔。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完善的檢測制度,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保證檢測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公正性。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對防雷裝置檢測后,應當出具檢測報告,并對檢測結果負責。
第十九條 防雷裝置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應于規定期間內定期檢測。防雷裝置的使用者應當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進行整改,并接受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公安消防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雷減災指揮協調機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雷電災害應急預案。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防雷裝置檢測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組織對防雷裝置檢測情況進行抽查。
第二十二條 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筑物、場所或者設施的使用單位應當制定雷電災害應急搶救方案,建立應急搶救組織或者指定兼職的應急搶救人員,落實應急搶救責任。
雷電災害應急搶救方案應當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雷電災害發生后,有關單位應當迅速啟動應急搶救方案,防止災情擴大,并按有關規定如實上報雷電災害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破壞事故現場。
第二十四條 當地人民政府接到雷電災情報告后,應當根據災情程度組織有關部門迅速啟動雷電災害應急預案。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接到雷電災情報告后,應當立即指派2名以上防雷專業技術人員趕赴現場進行調查,并在3日內作出雷電災害鑒定報告。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情況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撓對雷電災害的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十六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雷電災害應急預案的規定,相互協調配合,迅速做好雷電災害應急處理和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雷電災情,并協助做好雷電災害的調查和鑒定工作。
第二十八條 雷電安全監督管理人員由于玩忽職守,導致重大雷電災害事故發生,由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到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承擔防雷安全檢測、測試、評估業務的防雷技術服務機構,未按規定程序和標準對雷電災害防護裝置進行檢測,對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出具合格證書,出具虛假證明、報告的,依法由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規定,對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防雷裝置設計方案通過設計審核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對不合格的防雷裝置通過竣工驗收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頒發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書的;
(四)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雷電災害災情的;
(五)未按雷電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履行職責的;
(六)在雷電災害防御、應急處理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拒絕實施定期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絕整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防雷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由省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撤銷其防雷裝置檢測資質。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保定市雷電防護安全管理規定》(〔2011〕保市府辦160號)同時廢止。